(一)法条链接
《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二)相关案例
宁波市镇海鸿和模具厂与宁海县正一铝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浙0211民初1039号)
【案情简介】被告宁海县正一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市镇海鸿和模具厂定作模具。2016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截至2014年拖欠的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4年3月29日,而起诉日期是2016年4月21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3月9日期间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向原告支付货款,且付款的间隔时间都在两年以内,被告的每一次付款行为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故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建议
1.对于应收账款要及时催讨,防止诉讼时效经过。可以采用发对账函、发律师函等方式,中断诉讼时效。
2.即使已过诉讼时效,还可以通过与对方当事人电话沟通并录音等方式,获得对方当事人对应收账款的承认,在此基础上催讨应收账款,仍受法律保护。
来源:嵇思涛律师




协会热线
电子邮箱
供求信息
会员企业